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72,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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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 月8 日15時2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808-RX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9.4公里處,因「限速100 公里、經測定行速127 公里,超速27公里」而有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雷射測試器測得超速違規而查獲,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惟遭異議人拒絕簽收。

嗣異議人於99年5 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8 月9 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員警舉發違規,卻無照片舉證異議人超速。

㈡當時行經該處車輛很多,異議人前方尚有車速更快之車輛,卻只攔停異議人,且如何證明員警測速對象為異議人。

㈢執勤員警係自路肩慢慢駛近,自異議人右後方加以攔查,並非如公文回覆說明二所載「當場攔停」,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以表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5 月8 日1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1808-RX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高架路段行駛,於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之北向29.4公里處,竟以時速127 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為在場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採用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64 )鎖定測速並測得上開車速,發現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行車速度127 公里,最高限速100 公里,超速27公里),遂攔停異議人並予稽查,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前述交通違規事實,當場填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惟遭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單位嗣以郵寄方式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5 月24日收受。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違規,於應到案日期後之99年5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8 月9 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7 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626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舉發單位填製99年5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駕駛1808-RX 號車違規超速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當時確定為1808-RX 號車超速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 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626號函、99年9 月9 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47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200Hz 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64 )既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且雷射槍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違13組,每秒可達40組以上,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固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其準確性應毋庸置疑,況高速公路車流不息,若非確有其事,警員應無攔下異議人車輛之理,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再則,依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之情云云,尚無可取。

再者,本案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

準此,舉發員警依據如上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為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堪信為真實。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行經該處車輛很多,異議人前方尚有車速更快之車輛,卻僅舉發異議人云云。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查本件異議人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則其指摘本件舉發當時另有其他車輛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而未受舉發等情,縱係屬實,自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異議人另辯稱:執勤員警係自路肩慢慢駛近,自異議人右後方加以攔查,並非「當場攔停」等云云。

按國道公路員警攔查行進中之車輛時,應以執勤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為優先,故本件員警應係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車流量、車速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未立即攔停,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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