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77,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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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75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19日凌晨1 時46分,酒後駕駛5E-4908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50 巷巷口,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9MG/L,乃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業由異議人繳送駕駛執照而予吊扣12個月在案),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於酒後駕駛5E-4908 號自小客車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惟異議人之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98年8 月5 日);

緩起訴之猶豫期間自98年8 月5日起,並已於99年8 月4 日屆滿,且受處分人復已依檢察官命令,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在案。

茲以異議人為警查獲後,非特未曾推諉己責,尤以知所悔改而始終配合檢警調查,兼以異議人目前雖有正當工作,然因駕照經吊扣後,造成異議人工作有所不便,且經濟壓力負擔繁重,旨揭罰鍰(49,500元)實非異議人有限之收入所能負擔,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減免原處分機關所處之罰緩金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 月19日凌晨1 時46分,酒後駕駛5E-4908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50 巷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除經異議人坦承無誤(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之所載),並有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酒精測定值表1 紙(影本)存卷為憑。

從而,旨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然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附條件的職權不起訴處分,須俟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

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確定力。

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

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

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是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遭受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參照);

然倘緩起訴處分業因猶豫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則行為人當亦核無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因之,行政機關此際再就上開事由而予處分、裁罰,依法當亦核無違誤。

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同一事實,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98年8 月5 日);

緩起訴之猶豫期間自98年8 月5 日起,並已於99年8 月4 日屆滿,且受處分人復已依檢察官命令,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勞動服務暨接受「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2小時」之教育課程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8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98年9 月11日緩起訴法治教育名冊簽到單(影本)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

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上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以後之99年8 月5 日,再就受處分人之旨揭違規行為予以處分、裁罰,核其程序自係查無違誤之可指,本院並應逕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旨揭裁罰予以實質審查。

㈢第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可知倘駕駛人所支付之刑事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之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之「罰鍰」無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捐款,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於「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致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查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處罰鍰49,500元;

茲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時,既未命受處分人支付任何緩起訴處分金,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旨揭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49,500元之罰鍰,自係合於法律規定且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㈣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處分有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或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其性質尚與罰鍰迥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異議人雖曾因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同一事實,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接受「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2 小時」之教育課程而經異議人履行完畢如前,然關此「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2 小時」之教育課程,性質實尚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間,而無從互為取代,是原處分機關於旨揭罰鍰(49,500元)以外,併依法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暨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自亦核無違誤,更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起違規事件所為之旨揭裁處,經核悉與法無違,因認旨揭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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