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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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8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2YRL9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號193 -CVU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路○段77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值勤員警製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車號193-CVU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停置於台北市○○路○段77號前之騎樓,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該禁止停車標誌係設於騎樓柱子外側,在騎樓內無法看見,且騎樓外側被施工圍籬阻擋,就一般情形而言,用路人並不會四處察看是否有禁止停車標誌,且依卷附照片,可悉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因受阻擋於公眾視線外而失其效能,主管機關既未改正或取締,自不應以該失效之禁止標誌處罰不知情之民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號193 -CVU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77號騎樓,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製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RL9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1 月8 日基監字第裁42-A02YRL97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及舉發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觀以卷附採證照片暨異議人所提出照片各2 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93 -CVU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確係停放於非機車停車格之騎樓上,雖該處因施工設有圍籬,惟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如仔細觀之或自遠處即清晰可見,並無完全被遮擋之情事。
復道路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乃行政機關對非特定相對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是標誌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不能諉為不知,若謂停車時用路人未見該標誌即不得舉發,不啻永不得舉發此項違規,而任令其妨害交通之順暢,自不符法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停放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確實遵行之,方屬適法。
從而,異議人上揭各節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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