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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即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66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 月1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07-BEB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時,當場進行五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失敗,經警當場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並未拒絕酒測,試測五次均失敗,可能是儀器故障。
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之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
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按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中,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8 月11日6時25分許,騎乘707-BEB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後,因「酒後駕車拒測」違規,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間及地點,駕駛機車,為警攔停,因五次酒精濃度測試失敗而經警舉發其拒絕酒測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上陳述甚明,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載明上情一紙在卷可稽,其基礎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到庭證稱:「99年8 月11日上午6 時至6 時30分,我們在台北巿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為了酒測而實行路檢,我們是找比較可疑的駕駛人進行攔檢,當時異議人是我攔下來的第四部機車,攔下來時,異議人是在風口,我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問異議人有無喝酒,他回稱有喝,喝完大約半個小時..我請異議人到路邊巡邏車後..6 時25分開始對異議人施測,在施測之前,我有對異議人示範,..後來我請異議人吹氣,但異議人只有含著,但沒有呼氣..我總共讓異議人呼氣5 次,從6 時25分、30分、35分、39分、43分共5 次,到第四次時,我最後告知異議人若再拒絕呼氣,就會構成拒絕酒測的行為..最後一次異議人還是只含著吹嘴不呼氣,所以我才會開該張舉發單;
該實施酒測儀器號是083206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驗書,有效期限到100 年7 月31日;
異議人前面三人都有呼氣記錄,可見此機器為正常狀態」等語,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紙5 紙、及證人當庭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為憑。
查酒測之吹氣並非高難度之動作,眾所周知;
本件既經警說明檢測方式,經四次測試失敗,再經警說明相關刑罰,第五次猶不免失敗,可見警察判斷其以消極方式拒絕測試,信而有徵,並非無憑。
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並檢定合格,其上記載檢定日期為99年7 月21日,檢定有效期間為一年。
因此,警察於99年8 月11日持以測試,並未逾期。
何況,酒精檢測器於同一日在異議人之前即有3 人為之,並非獨有異議人一人,自無可能發生在他人受檢時均正常,而在異議人受檢時卻多次異常之情形。
準此可知,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竟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而拒絕之,仍屬拒絕測試無訛,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
因之,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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