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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O283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0日1 時37分許,駕駛2112-G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處,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值勤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由該值勤員警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O2837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2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O283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職聯駕照),並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裁決書上之所吊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關係,且如無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故請求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4 月28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RBO283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同日由異議人甲○○簽名親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4 月28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9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惟異議人居住基隆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4 月29日起算至98年5 月18日止,從而,異議人遲至99年9 月27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聲明異議狀其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
基此,本院依法雖未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違法部分,受處分人仍可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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