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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交通事件裁定正本,經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基隆市安樂區○○○路1 巷174 之3 號6 樓之1 )付郵寄送,已於民國99年3 月3 日對異議人合法送達。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
是自99年3 月4 日(即99年3 月3 日翌日)起算,異議人之5 日抗告期間應已於99年3 月8 日(星期一)屆滿(按:本件核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或抗告末日適逢例假而應向後順延之問題),乃遲至99年3 月10日(星期三)始具狀抗告(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抗告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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