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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021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C-801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10日15時03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發現後,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協助於99年8 月24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AP0217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9 月23日)前之99年9 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ZAP02174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國外工作,且異議人之妻任雅惠亦於99年6 月25日出國,於99年9 月9 日始回國,因此,99年7 月1 日之催繳通知單並沒有收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是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C-8017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 月10日15時03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第6 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而其於繳費期限即99年7 月26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 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AP0217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99年9 月30日高汐稽字第099000151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10月8 日基監字第裁42-ZAP021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87年11月24日戶籍地即遷入基隆市○○區○○路39號,迄至99年10月20日本院查詢之日未有變動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
前揭補繳通知單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交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留存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39號」(亦為戶籍址),因此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向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又本件遠通公司向異議人所寄發上開繳款通知書係以掛號郵件方式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9年7 月1 日將該郵件寄存於戶籍地所在之孝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此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從而,堪認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上揭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補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合法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當日(99年7月1 日),已發生效力。
(三)上開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將應送達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則異議人縱確因工作關係未在國內致未及收領,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異議人前揭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於遠通公司依法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復未於繳納期限內補繳之,核其所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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