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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武雄即尚旺土木包工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基監字第四二-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十號前,查獲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二四一二-RY號自用小貨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即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前;
嗣駕駛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基警一分五字第○九八○一○五七○五號函覆移送機關本件違規屬實,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基監字第四二-RB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本件裁決結果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尚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車牌號碼為二四一二-RY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根據異議人之工人即本件為警舉發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實際駕駛人甲○○所述,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狀所記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惟據駕駛人提出之陳述意見單所示,可認聲明異議狀上開日期係屬誤載)施工時,不慎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牌撞落,因無掛勾可將車牌懸掛原位,即將車牌暫置於車上,欲待返家後再行處理,卻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路二十號前時,遭警員舉發前揭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而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是於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非該違規事實之應受處分人者,舉發機關若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應受處分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亦未於被通知人欄予以適當勾記,致該駕駛人或行為人顯難知悉應將該舉發通知單轉交應受處分人,應受處分人因而無從輾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將影響其適時陳述意見之權利,即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處罰機關自不得對其逕行裁決。
經查:本件根據舉發機關及移送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而依前揭規定,應處罰違規時行駛之車牌號碼為二四一二-RY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
又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實際駕駛人係其所經營尚旺土木包工業之工人甲○○,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相符,堪信屬實。
惟舉發機關並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當時舉發警員亦竟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勾記「汽車駕駛人」,而非適當勾記「汽車所有人」。
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與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舉發程序尚未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移送機關交由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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