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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所有車號J9K-697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光榮家商前,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J9K-697 號重型機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審酌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現役軍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違規騎乘車號J9K-697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可能是異議人之證件遭人冒用,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員警當場目擊為其論據,惟異議人仍堅詞否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
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該天我是看騎乘車號J9K-697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將車子停在信二路光榮家商前,我是看到他未戴安全帽,騎到該處停下,我就走過去,我有請他拿證件,但是他說他沒有證件,也沒有帶行照」、「他有口述一個身份證字號供我查證,我先以電腦查證該證號所有人有無駕照,查證的結果是有駕照,我就掣單舉發」、「我當天看到的駕駛人不是庭上之異議人,該人長相與庭上異議人不同。
如果讓我看到當天的駕駛人我可以指認出來,但是若要我描述,該駕駛人的長相,我現在無法確切描述,不過我能確定異議人並非當日駕駛人」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筆錄第2至3頁),再參以異議人庭呈之陸軍砲兵第21指揮部第4營第1連乙○○管理出勤資料人員影本及本院99年3月12日下午3 時21分電話紀錄表可知,異議人於98年8 月26日乃在營區,係於同日下午6 時始離營,是相互勾稽證人甲○○之證述及前開異議人管理出勤資料人員影本及本院99年3月12日下午3時21分電話紀錄表,堪以認定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逕據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裁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言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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