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4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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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01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890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4日01時25分許,駕駛車號6202-M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農安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值勤警員查獲,並以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90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01 月11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X8909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與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輛非異議人所駕駛,且異議人本人駕照遭盜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1 月11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EX890919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1 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甲○○於基隆市○○區○○街146 號住處,由其同居之人(母親)劉秀春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1月13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2月1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至遲於99年2月1日午夜12時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2月10日始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然前揭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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