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5,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40分,駕駛471-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57號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關此第3項之裁罰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暨依同條第4項,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自99年1 月11日起,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概未查悉旨揭裁罰所涉之車輛擦撞,遑論有何「明知肇事」甚且「明知有人受傷」猶逕將471-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行止;
乃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察,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準用」,乃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例如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
惟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資參佐,且其上所載之情節,亦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乃至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者(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參照),殊無僅以「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即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舉發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際,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 時40分,確曾駕駛471-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57號前等情節,固據異議人自陳無誤;
惟經本院遍核相關卷證,非特異議人一再「否認」其「明知肇事」甚且「明知有人受傷」猶逕將471-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行止;
即令原處分機關所憑以檢送到院之「舉發單」所載內容,核亦無從直接證明「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蓋本件員警並非因目睹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事,方進而追截異議人並對之製單舉發;
換言之,本件「舉發單」之所載情節,概非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恃以為旨揭違規事實之直接證明);
尤以原處分機關雖曾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函文一紙,為其恃以為本件裁罰之客觀依據,然細繹該紙函文之所載,亦僅止「……有目擊證人指證歷歷……」等空泛說明,而俱無所稱「目擊證人」姓名、年籍暨其「所見所聞」等各該情節之具體描述,則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認定「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積極事證究何所在?本院首已不得而知!是原處分機關徒憑上開「舉發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等件,而為首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核已顯屬無據。
其次,異議人曾因旨揭裁罰所涉之相同事實,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受理;
嗣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異議人「罪嫌不足」為由,而對異議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等各節,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98年度偵字第49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又細繹相關證人於該刑案偵查中之證述,非特無從憑以為異議人「明知肇事」甚且「明知有人受傷」猶逕將471-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違規情節之推論(例如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菊係證稱:「伊已不記得車禍經過」等語。
又如證人即「本件車禍經過之唯一目擊者」劉祐呈則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巨大聲響,伊亦僅係目睹「被害人林秀菊騎乘機車適在伊之面前倒下」方報警查辦,實則,事發當時因逢「綠燈」,故而所有車輛均係處於「行進」狀態等語。
再如證人即「獲報後沿路攔截異議人」之員警徐志銘亦曾證稱:伊攔停異議人以後,曾質之以「為何撞到人未停下」,乃異議人非特「一臉茫然」,猶對伊答稱「沒感覺有撞到人」等語);
對照員警事後蒐證攝影所得之相關照片,核亦足見「異議人駕駛車輛僅『其車身右側』查有擦撞痕1 處且無凹陷」、「被害人騎乘機車則無明顯破損」,換言之,由兩車碰撞之痕跡亦可知「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尚屬輕微」!據此,異議人辯稱「概未查悉旨揭裁罰所涉之車輛擦撞」等語,當亦語出有本而非卸責之詞可比;
亦即,異議人聲稱自己「不知」車輛擦撞,遑論有何「明知肇事」甚且「明知有人受傷」猶逕將471-QQ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行止等語,衡情自係有此可能!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舉出相當事證,異議人究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復因查有如前所指之明顯瑕疵,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首應逕認異議人所辯各節,尚屬相對合理而可信。
即就客觀而言,顯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擅以臆測方式推定旨揭裁罰所涉違規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本案不特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徒憑上開「無從證明」旨揭違規情節之舉發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而為裁處,核其裁罰亦顯然違法;
兼以本院在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後,復尚無由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按諸首揭說明,自應逕為對異議人有利之推認,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