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65,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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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號前,為警舉發駕駛車牌號碼一○五-ER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違規,然據異議人所認,當時號誌應係「黃燈」,請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前段及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前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五-E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移送機關陳述意見,且到案後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移送機關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九二○○二五六五號函附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開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惟上開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異議人到案後即時送達異議人,而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

則異議人如對上開移送機關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自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二十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內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前為之,始為合法,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亦明確記載此救濟途徑與方式。

惟參卷附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蓋移送機關收文章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內由異議人記載之撰寫日期亦同。

可見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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