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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第裁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27-Q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罰單是一個星期內通知異議人,讓異議人有所準備,現今過一個月後才通知異議人,而本件裁罰通知前上開車輛業已報廢,政府法令規定報廢前車輛不得有任何罰單,致使異議人認為無任何違規情事;
又舉發本次違規之員警,並非在當下直接舉發而是在一個月後才以電腦做成檔案,若該舉發違規之員警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後一星期內逕行舉發,則異議人即不會收到該筆罰款,而異議人即得於上開車輛報廢前將該筆罰款繳納,則不會有現今罰鍰加倍問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自裁字第A00000000 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217之5號2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8年12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武嶺(26)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即98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受處分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僅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 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人竟於98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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