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8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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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707-BKS 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6 時12分,在基隆市○○路、通仁街口附近,因其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目睹並予示意攔停,乃其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遂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分別就上揭「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
就上揭「機車駕駛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機車固係異議人所有,然異議人除就旨揭違規事實毫無印象,員警亦未曾就關此違規情節舉證其實,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9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則應併記違規點數各1 點。
四、經查:
㈠系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乙節,首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而系爭機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 時12分,在基隆市○○路、通仁街口附近,因其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目睹並予示意攔停,乃其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亦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我舉發沒錯。
舉發當日,我負責執行17時至19時(即下午5 時至下午7 時)的交整勤務,我站在中華路、通仁街口。
同日18時(即下午6 時)左右,我看到707-BKS 號機車由通仁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接停到中華路27號門牌附近,該車行駛途中,該車的駕駛人即未帶安全帽。
我不清楚該車為何會停到中華路27號門牌附近,因為我當時站在中華路11號前,我見到該車騎士未帶安全帽,就往該車停放所在(即往通仁街、中華路的路口方向移動),就在我移動的同時,該車突然又從它原先停放的位置(中華路27號門牌附近)折返而往通仁街方向行駛,『這時我有與該車騎士面對面,我並且有對該車騎士鳴笛及表示攔停的動作,但該車騎士不理會我的攔停指示,就直接往通仁街方向繼續行駛』,我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外觀,等我的勤務執行完畢回所後,用電腦確認該車車牌號碼、車型、顏色、外觀均無誤,我才對該車登記所有人製單舉發。
…」(本院99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語明確;
稽其到庭所指,除悉與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示意圖1紙所示情節相符,經提示上開示意圖予異議人閱覽之結果,異議人亦概未否認示意圖「所繪內容悉與舉發現場之客觀環境相符」(本院99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據此勾稽,證人甲○○到庭所證上開各節,在在應有所本,並堪採信。
至證人甲○○固因未能及時攔停,而無從當場確認違規車輛(系爭機車)之駕駛身分暨其年籍;
惟系爭機車既屬異議人本人所有,異議人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則員警因而對異議人製單舉發,依法當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一再藉前詞置辯(稽其語意,異議人無非係指: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故而未能拍攝到系爭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暨「機車駕駛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畫面;
舉發員警片面之詞,自非可採);
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甲○○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是異議人徒憑「本件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云云,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已非可取。
況且,衡諸舉發當時之交通環境(參見前揭證人證述),確實亦「無」期待員警即刻就車俾追逐違規行為人之客觀可能!是員警本此取捨,始放任異議人騎乘機車離開,不特其舉發程序查無違誤可指,即其按諸當時交通情況對異議人所為之放任處置,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無違,並堪稱允洽。
茲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復悉有所本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甲○○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
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
系爭機車於旨揭時、地,「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暨「機車駕駛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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