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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廖玉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R00000000號及投監四字第裁65-R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 號、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廖玉庭)係車牌號碼QZ8-128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前揭機車交由林玉群(乃異議人之配偶)騎乘,先於民國95年3 月6 日17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200 號前,因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事,經執勤員警製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復於96年11月13日19時5 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因有「機車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之情事,經執勤警員製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及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7 月23日,就前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就前述「機車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係車主,但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駕駛人並無處理罰單之情形,亦未告知異議人有遭處罰之情事,又駕駛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一直都不同,原戶籍地與居住地後來才更改,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係自96年7 月6 日起將其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街298 號12樓」,至今未曾變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23日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R00000000號裁決書及投監四字第裁65-RB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 元及1800元,有裁決書2 份附卷可憑。
前述裁決書均係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均於97年7 月29日由「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之身分代為簽收,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參,堪認前揭2 份裁決書之送達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且均係於97年7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有不服,本應於翌日(即97年7 月30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然而,異議人係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存卷可佐,是異議人就前揭2 份裁決書聲明異議,顯然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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