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訴,3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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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8、99年度偵字第277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13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A5-575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百三街為雙向單線車道之路段,若將車身體積龐大之前開營業大客停放路邊,顯將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當時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載客便利,即將前開營業大客車任意停放於基隆市○○區○○街71號前路旁,占用其行向車道之路面;

而甲○○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騎乘車號2GP-779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停放於百三街81號前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側時,適有行人羅美與楊游蓮照(起訴書誤載為「楊游美照」)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其等穿越點100 公尺範圍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仍牽手逕自百三街81號前穿越馬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現場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前開機車之車頭撞及自停放於車號A5-575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處步出之羅美,使羅美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羅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與羅美牽手之楊游蓮照亦跌倒在地,楊游蓮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楊游蓮照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相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審判筆錄第11頁),復經證人羅美、陳竣紘及葉秀孌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25 號相驗卷第20、69至70頁、98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第37、41、42頁),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28至32、36、38至44、49至56、60至65、78至80、82至102 頁),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位置即基隆市○○區○○街為雙向單線車道之路段,路面邊緣即為建築物之騎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相驗卷第49頁、偵查卷第51至53頁),亦即車輛行駛之空間有限,而被告丙○○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時,即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其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車身體積龐大,如其將該車停放於路旁,勢將占用同向車輛之行駛路面等情,業經被告丙○○坦認無誤(見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據當時正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3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丙○○為圖載客便利,竟將前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81號前,且依被告及證人羅美、陳竣紘、葉秀孌所指當時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停放位置觀之,該營業大客車之車身確已占用車道路面,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附卷為佐(見上開偵查卷第46至49頁),足認被告丙○○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騎車行經上揭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據前述當時該處之光線、路面及視距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甲○○駕車行經違規停放路旁之車號A5-575號營業大客車左側路面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羅美,使與羅美牽手行進之楊游蓮照隨同羅美跌倒,造成楊游蓮照受有前述傷害不治死亡,堪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被告丙○○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導致同向駕車行駛之被告甲○○及自上開營業大客車前方步行之羅美、楊游蓮照之視線均受相當程度之阻擋,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騎車撞及羅美,因而導致楊游蓮照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丙○○及甲○○上揭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另楊游蓮照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及甲○○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被害人楊游蓮照係自百三街81號前穿越百三街行進,業經被告甲○○及證人羅美陳述明確(見前開相驗卷第16、20、57至58、69至70頁、偵查卷第41、44頁),而百三街與福二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與楊游蓮照穿越百三街處之距離為43.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36頁),然楊游蓮照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逕自百三街81號前穿越馬路,顯與首揭規定有違,且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楊游蓮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04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59至61頁),是認楊游蓮照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

(四)綜上,被告丙○○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使同向行駛之被告甲○○及自百三街81號前穿越馬路之行人羅美、楊游蓮照之視線遭受相當程度之阻擋,而被告甲○○駕車行經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路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號2GP-779號機車之車頭撞及羅美,使楊游蓮照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造成楊游蓮照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丙○○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縱使楊游蓮照亦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丙○○及甲○○過失責任之認定;

又被告丙○○及甲○○之過失行為與楊游蓮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40、66頁),堪認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次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及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9年6 月30日入伍服役,此有本院卷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7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1226號函可參,足見被告甲○○於行為時尚非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固自承於前揭車禍發生前之98年9 月12日晚間9 、10時許曾飲酒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警員於98年9 月13日凌晨5 時7 分許,對被告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27頁),惟被告甲○○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酒醉,注意能力亦未受酒精影響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因被告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非高,且被告甲○○得以通過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供參(見前開相驗卷第26頁),併參酌現場照片中被告甲○○之舉止正常等情(見前開相驗卷第52頁),堪信被告甲○○所稱其未酒醉等情,應屬可採;

至於警員於98年9 月13日凌晨5 時15分許,填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見前開相驗卷第25頁),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98年9 月13日凌晨4 時14分許,已如前述,足見警員填製該觀察紀錄表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甚近,且當時被告甲○○甫年滿18歲,社會經驗有限,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發生位置之地面留有大片血跡(見上開相驗卷第29、30頁),被告甲○○遭逢此突發事件,復見楊游蓮照倒地受傷嚴重,衡情,被告甲○○之心情應甚為惶恐緊張,則被告甲○○於此沉重壓力之下,出現腳步不穩、說話不清甚或反應緩慢等情形,應與常情相合,是難認前開觀察紀錄表所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現象,均係因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飲酒所致,亦非得逕謂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已有酒醉情形,自無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開相驗卷第48頁),應足認定,而被告甲○○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堪信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應注意謹慎駕駛,竟為圖載客便利,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駛之機車撞及羅美,造成被害人楊游蓮照死亡之結果,使楊游蓮照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丙○○、甲○○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楊游蓮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非低,又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復較被告丙○○為低,另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且被告丙○○除於74年間因票據法案件經判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甲○○雖尚未與楊游蓮照之家屬達成和解,然本件車禍之發生,僅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造成,非屬故意犯罪,且楊游蓮照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應較被告甲○○為高,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楊游蓮照之子丁○○○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甲○○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堪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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