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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1年度訴字第396 、39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前開8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未知悔悟,於99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9373-WK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94號前,因欲在路邊停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將車輛駛向右側路面,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門不慎與同向行駛由甲○○駕駛車號091-CMM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19-CMM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甲○○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丙○○因另案通緝,明知已駕車肇事,竟為避免遭警緝獲,未即時對甲○○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情事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所為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該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被告為累犯(詳後述),亦即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因另案通緝恐為警查獲,遂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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