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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下午5 時58分左右,騎乘車號2GG-683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南新街之交會路口,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旋自同向行駛在前之「乙○○騎乘且附載林彥廷之JC2-933 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後右轉駛入南新街,致與乙○○騎乘且附載林彥廷之JC2-93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腿、小腿擦傷、左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合議庭於99年10月18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至林彥廷則亦因之受有左手背、左膝、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彥廷提出告訴)。
詎丙○○見己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離去,猶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棄倒地傷患乙○○、林彥廷於不顧,繼而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
惟其嗣仍因乙○○報警而由員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林彥廷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乙○○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林彥廷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基隆市○○路與南新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14頁、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暨雙方車損照片17張(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足考;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則其理當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乃竟棄倒地傷患乙○○、林彥廷於不顧,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而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而棄倒地傷患於不顧,絲毫未見矜恤、悔過之情,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本不宜寬縱;
惟慮及被告嗣後已知悔悟,更於本案偵查階段,戮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終至取得告訴人乙○○宥恕、諒解之犯後態度(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調解筆錄),佐以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自離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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