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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6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中學對面阿國快炒店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J3-186號機車,自協和電廠宿舍出發,適行至基隆市○○○路某加油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由員警在肇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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