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至2 行「甲○○甫於民國99年1 月4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天確定」修正為「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甫於99年1 月4 日確定」,證據欄第4 行刪除「協調」2 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甫於99年1 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駕駛小客貨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99年1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天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同年2月21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1之3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502-FE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碇內方向行駛,適行至台北縣瑞芳鎮○○路與調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戴重涵所駕車牌號碼3T-7971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由員警在肇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