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10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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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約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J-二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沿臺二線由西往東方向(往基隆市)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二線四十三點六公里處時,因有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零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亦有相同罪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該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本案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

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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