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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最後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明智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5頁)。
二、刑之論科:㈠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遇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丙○○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其於本件事故中過失情節較輕、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東港鎮○○路428號
現居臺南市○○路敬業三舍南棟61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CQ-991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行駛,途經同路26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丙○○欲穿越信二路至對面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乙○○於發現丙○○時,避煞皆已不及,而撞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致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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