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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60mg/L,本次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其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7巷15號
居基隆市○○區○○路59之1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9日下午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某處小吃攤,飲用約40cc不詳大陸白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E7-367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搭載不詳姓名友人1名前往中山二路牽車,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中山橋頭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對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頓,於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且滿身酒味等情事,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60MG/L,一般人於吐氣酒精濃度達至0.55MG/L以上時,即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對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頓,於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且滿身酒等情事,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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