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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不慎滑倒受傷,經送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服務處急診室急救,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經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為1.16MG/L,即每公升約為1.16毫克);
證據應補充記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 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在卷可憑,「診斷書」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4MG/DL之際駕駛車輛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1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朋友,共同飲用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25-DGL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203之1號住所。
惟於當日21時2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2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滑倒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血清免疫檢查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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