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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 行「下午2 時許」補充為「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第7 行「鵝肉」更正為「鴨肉」,證據欄第3 行「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4 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12巷2
弄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鵝肉店,飲用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576-E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金山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金山鄉○○路與信義路口,違規在前揭交岔路口迴轉而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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