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13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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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其曾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並致肇事,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2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9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飲用石敢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LB-733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東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48號前,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撞及劉素欗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4-8645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其不滿劉素欗上開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立即下車腳踹劉素欗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致劉素欗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帆布桿子毀損,甲○○欲再進入劉素欗之女婿陳建良在上址經營之新葉自助餐店理論,劉素欗不讓甲○○進入,甲○○遂與劉素欗、陳建良及陳建良妻子余淑惠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劉素欗、陳建良及余淑惠,致劉素欗受有右臉頰痛、腫及瘀青、左眼眶外側痛之傷害,陳建良受有左耳後頭顳部1.5乘1.5公分腫痛之傷害,余淑惠則受有左手臂3.5乘2公分腫、痛、瘀青之傷害(甲○○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對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素欗、陳建良及余淑惠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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