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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6行「發生擦撞」等字後增列「致乙○○受有雙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字,⑵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案,其身為計程車司機,竟不知謹守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其酒精濃度甚高,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然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3 月6日21時55分許,於服用啤酒1 罐及威士忌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921-EX號營業小客車,由瑞芳往瑞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明燈路口,與乙○○所駕駛之車號K7G—95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前往處理,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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