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14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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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證據部分補充:「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駕駛自小客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民國99年2月19日20時前後,在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米酒數杯,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LQ-6288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凌晨0時至1時間前後途經萬里鄉○○路,因駕駛行為有異警攔檢,嗣後測試乙○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該次酒後已達影響正常駕駛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
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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