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146,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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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九-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丙○○,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六二號前時,乙○○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車道上,不得停車,又乙○○及丙○○均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均舖裝地磚,平坦、筆直、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俱疏未注意,乙○○先貿然將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熄火停放在義二路六二號前之左側車道上,其雖叮囑丙○○開啟車門時需注意後方來車,然卻自行下車,任由丙○○自行開啟車門,而未協助丙○○注意後方來車;

適有李明財騎駛車牌號碼WKP-四八九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甲○○亦沿上開道路同向左側車道行經乙○○所停放之上開小客車右側,其後附載之甲○○因遭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經丙○○開啟之右側車門撞及左腳,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丙○○及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鄭建國供承渠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明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九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㈣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爭執;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罪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丙○○要下車時,伊有告訴他要注意後方來車,丙○○開車門要下車時,伊在駕駛座車門旁,剩一隻腳踩在車內,伊沒有看到李明財騎乘機車接近,伊認為伊很無辜云云。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相應;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均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乙○○曾經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

而被告丙○○於上開事故發生之開啟車門前,亦經被告乙○○告知需注意後方來車,此據被告丙○○及乙○○供述一致,堪信屬實,則被告丙○○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停車時開啟車門應行注意之規定及其注意義務,亦已有認知甚明。

則渠等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復按車道係供人車通行,並非供停車使用;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基隆市○○區○○路六二號前,係一單向二車道之道路,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乙○○竟於上開人車通行頻繁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車道上,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及交通順暢無疑。

再者,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均舖裝地磚,平坦、筆直、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二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被告乙○○先貿然將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肇事地點之左側車道上,其雖叮囑被告丙○○開啟車門時需注意後方來車,然卻自行下車,任由被告丙○○自行開啟車門,未協助被告丙○○注意後方來車,被告丙○○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不慎撞及同向適行經該小客車右側、由證人李明財所騎駛車牌號碼WKP-四八九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搭載之告訴人之左腳,被告二人自分別有上述過失甚明。

㈤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傷勢係因遭被告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經被告丙○○開啟之右側車門直接碰撞所致,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檢察官似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

惟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與中段分別設有明文;

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義二路,係單向二車道之道路,二車道係以白虛線劃分,是並無快慢車道之分,有卷附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義二路之照片附卷可參。

又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查被告丙○○及乙○○於警詢時均供述當時被告乙○○已然熄火停車,被告乙○○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當時要去手機店看手機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述:伊當時是要陪被告乙○○去的等語,可見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停車,並非「臨時停車」,不應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臨時停車之注意規定,而應適用本院前引有關「停車」之注意規定。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及援引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前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違規而經吊銷,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即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鄭建國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包括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之際,被告丙○○搭乘車輛開啟車門,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已十個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甚至否認有過失,殊難自渠等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

惟被告二人前尚無因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被告二人過失及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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