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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另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乙○○係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更正為「乙○○係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聘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㈠、被告乙○○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FN-393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左轉仁二路,在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前,適有行人郭憲堂違規橫越通過仁二路,伊發現後,為避免車輛撞上郭憲堂,危及郭憲堂之生命、身體安全,即緊急煞車避免碰撞,惟仍發生碰撞,但未輾過郭憲堂,郭憲堂方因此受有較輕之傷害,是以伊之緊急煞車行為,乃係為保護郭憲堂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避難行為,縱然伊撞上違規橫越道路之郭憲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而危難如由於可歸責於避難者原因而引起,即所謂自招之危難,是否亦得實施緊急避難?學者認不應予限制,如故意惹起危難,藉以實施避難行為,不能阻卻違法,是不論本件告訴人丁○○○是否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因伊為防止郭憲堂生命、身體之危難而採取之緊急煞車行為,其自座位上跌落並受有傷害,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亦屬不罰。
再者,告訴人丁○○○於被告與郭憲堂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並未表示受有挫傷,雖於98年8月29日到公車總站表示左手腕受有挫傷,但未持有任何診斷證明書,且當時丁○○○行動自如,僅稱左手挫傷,是丁○○○是否確因被告之緊急煞車行為受有傷害洵非無疑,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指稱丁○○○所受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有再加調查之必要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日途經愛三路與仁二路欲左轉之際,當時是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供稱第一時間是注意右方,因仁二路的左邊是單行道,人車不可能從左方出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與車前狀況,而與路人郭憲堂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至於行人郭憲堂縱亦有過失,並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查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參照)。
㈢、告訴人丁○○○於98年8月26日發生事故後,旋於上午7時40分至50分左右完成掛號手續,並於當日上午8時30分門診,由鄭復隆醫師看診(見99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44頁門診時間表、第57頁櫃枱小姐口述),而告訴人之背部、臀部確有挫傷,此有仁祥診所之病歷紀錄及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37、13頁)可稽。
而本院函查台安醫院有關告訴人丁○○○病發原因為何?其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第三、四、五腰椎有受物體壓迫懷疑是a、腫瘤如淋巴癌b、膿腫發炎,並於98年12月10日作第三、四、五腰椎弓切除減壓手術,及脊椎打釘固定,並且腰椎之異物取出,作病理及細菌培養,其結果是抗藥性黃金葡萄球MRSA感染,兩下肢不全麻痺是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腰椎MRSA感染是在進住院以前發生,此有99年6月4日(99)醫發字第380號臺安醫院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兩下肢不全麻痺是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22 頁),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身為職業駕駛,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併慮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一再辯解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06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駕駛公眾交通運輸工具,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N—393 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欲左轉之際,不慎與路人郭憲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發生碰撞,乙○○隨即緊急煞車,而安坐在車內最後排右側、靠近車內中央走道之第二個座位之丁○○○反應不及,因乙○○前述緊急煞車,自該座位處飛起跌落中央走道,因之受有下背疼痛,幾經就醫後,始發現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第三-四-五腰椎椎腔內膿腫(MRSA感染)及兩下肢不全麻痺、直腸膀胱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案外人郭憲堂發生交通事故,且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丁○○○在車上跌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知道與路人發生車禍,伊是過了幾天後,稽查李吉康打電話給伊時,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有請李吉康幫忙處理和解的事,並簽立有和解書,伊以為已經和解了,對方應不能再告了,且不知道丁○○○是否因為另外受傷而告伊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緊急煞車,而在座位上摔落車內走道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陳述
明確,核與證人李吉康、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與媳丙
○○、邱玉鳳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及擷取
相片27張與肇事經過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郭憲堂發生交通事故,並緊急煞車使
告訴人在前揭公車摔倒等事實,均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係於98年8月26日上午6時43分許,在前揭公車內摔倒,並有肇事經過光碟片在卷可考,業如前(一)所述;
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摔倒後,即自行爬起,嗣與
其他乘客一同步行下車離去,期間,被告係在照護路人郭
憲堂,而伊離去之際,並未告知被告伊在車上跌倒且下背
部疼痛之事,下車後,伊隨即搭上另一班公車前往基隆火
車站附近的仁祥醫院掛號,而在醫院等候1 小時後,才接
受醫生診斷,這段期間,伊沒有跌倒,也沒有四處閒逛,
都待在醫院等醫生診斷,沒想到之後背痛越來越嚴重,現
在伊不能行走了,伊車禍前身體硬朗,從未看過骨科等語
;
佐以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以迄車禍前並未就診「骨科」之紀錄,而告訴人98年8 月26日上午因背部挫傷、嚴重背痛發炎、行動受限、不良於行就診,有仁祥醫院病歷紀錄
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且告訴人因前述疼痛
持續就診,以致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亦有財團
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乃肇因於被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而生,是
被告乙○○前揭所辯:不知告訴人是否另受他傷云云,應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乙○○復辯稱: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不應再被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尚有特
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
,不生影響,亦即,告訴權不得事前捨棄,此觀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縱於98年8 月29日簽署和解書,亦無解於告訴人不得提出告訴,是以告訴
人之告訴仍為合法,而被告前揭所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
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
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而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
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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