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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以往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情節輕微而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尚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9年4月28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家中飲用啤酒3罐,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3N-8848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工作,於同日23時12分許途經位於瑞芳鎮○○○○○道路一坑路出口時,為警發現駕駛行為有異而攔檢,經測試甲○○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該次酒後已達影響正常駕駛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
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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