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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考量渠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6之2
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154巷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所聘僱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9日夜間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N—373號營業大客車(501路公車),在基隆市安樂區○○○街東帝士量販店前公車分站迴轉道,欲倒車進入該公車分站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尾隨在渠大客車後方欲前往東帝士量販店提貨區、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C—3659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倒車,而渠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乙○○因之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倒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發生地點是基隆市公車處向東帝士量販店租用私人土地以專供公車停放使用,是告訴人硬由大客車後方闖越,才會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倒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質諸被告自承:伊按入倒車檔時,公車會有3至5秒的停頓,且伊所駕駛的公車裝有倒車監視器,伊當時並未注意有告訴人自用
小客車駛入,告訴人是從伊車子左側車尾要繞進東帝士裡
面才會發生碰撞車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車禍經過情節相
符;輔以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車上監視錄影光碟,該
監視錄影有4 個畫面,左上畫面為公車司機座位,右上畫
面為車尾,於98年5月9日夜間9 時31分31秒許,被告駛入東帝士停車場入口(2號攝影機);
於同夜9時31分35秒許,被告伸出右手(1 號攝影機,據被告稱係打入倒車檔)
;
於同夜9 時31分38秒許,告訴人左前車頭出現在畫面的左上方(2號攝影機);
於同夜9時31分40秒,被告撞到告訴人的車輛(2號攝影機)等情,有本署99年3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於被告倒車進行中之同夜9 時31分38秒,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已出現在被告之倒車監視
器內,被告顯可立即發現並採取適當避讓措施,乃被告疏
未注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貿然繼續倒車,以致肇事,則
被告倒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三)至本案肇事現場為基隆市東帝士公車分站,係屬其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9年3月10日基宜鑑字第0995000496 號函存卷為憑,是被告辦稱:肇事地點為私人土地,伊無過失云云,實難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駕駛營業大客車倒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
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渠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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