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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駕駛車牌號碼號BIR-578號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號BIR-578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補充「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緩刑期內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肇事,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9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99年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街舅舅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IR-578號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適行至和豐街中段之際,不慎自行摔車,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分許,由員警在八斗子派出所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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