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315,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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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98年間已有2次相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1次緩起訴、1次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身為計程車司機,其酒後駕駛危險性更高,竟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嚴重減損注意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撞及他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2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260巷31號4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1日19時許,在基隆巿公園街與親戚共同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8-B9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與國安路口時,前方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7477-RG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乙○○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駕之汽車車頭撞擊丙○○汽車之後保險桿,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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