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322,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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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甫於98年4月21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然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4之11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2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樓上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506─CRF號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道內,自摔成傷,經救護車送醫,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Ethy-Alcohol項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及臺灣礦工醫院以(99)礦醫事字第118號覆本署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犯嫌已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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