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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1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甲○○、戊○○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條件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補充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1 列補充「丁○○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犯罪事實欄第11列補充:「丁○○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⑶證據欄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後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丁○○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前雖經依法考領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註銷期間:99年6月4日至100 年6月3日),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無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之成立,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於法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99年10月5 日訊問時當庭諭知本件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並請被告一併攻擊防禦,自不生突襲之問題,亦經被告坦認不諱,亦有本院卷第15至22頁9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及李0(幼童,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所載)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鎮之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99年6 月19日駕駛營業用計程車之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註銷期間:99年6月4日起至100 年6月3日止),係屬無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㈡玆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闖紅燈駕駛,致被害人2 人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屬重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並經本院勸導息訟而調解成立,復酌被告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損害重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賠償告訴人甲○○、戊○○共新臺幣(下同)318,700 元,於99年10月11日訊問時已於本院調解室當場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甲○○及戊○○,由戊○○收迄無訛,並願於99年10月14日以前逕匯參萬元至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其餘268,700元,自99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由被告丁○○逕匯10,000元至前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9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均同意附帶緩刑條件促其履行上開約定之意見,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者,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6月19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2─MR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往東新街方向直行,行經光明路與自治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交通號誌衝出路口,與沿光明路直行往八堵方向行駛、交通燈號為綠燈、由甲○○搭載乙○(民國89年生)騎乘車牌號碼300─DL號之機車相撞,致甲○○受有頭部外併多處擦傷、額部血腫、左眉部裂傷約2公分縫合、左眼球挫傷併眼框輕度破裂、顏面部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之母親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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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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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丁○○警偵訊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上開犯罪事實 │
│ │偵中證述、證人戊○○│ │
│ │警偵訊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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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上開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基隆長庚醫院診│ │
│ │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 │ │
│ │翻拍照片暨文字敘述6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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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戶籍謄本證明 │戊○○與乙○為母子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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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各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其狀況係未遵守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賠償內容│丁○○願給付甲○○及戊○○共新臺幣(下│
│ │同)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元。 │
├──────┼───────────────────┤
│支 付 方 式│丁○○願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於臺│
│ │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室當場給付新臺幣(下│
│ │同)貳萬元予甲○○及戊○○,並由戊○○│
│ │當場點收受領無訛,嗣丁○○應於99年10月│
│ │14日以前逕匯參萬元至戊○○設於中華郵政│
│ │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2441│
│ │237,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餘之貳│
│ │拾陸萬捌仟柒佰元,自99年11月25日起,於│
│ │每月25日以前,由丁○○逕匯壹萬元至前開│
│ │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 │全部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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