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33,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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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行為更應謹慎注意,竟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注意能力受酒精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4之3號4樓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9年8月19日中午11時許起,在基隆市○○○路邊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20分許,駕駛車號號276─ET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下午1時許,搭載客人沿中正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東海街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左轉後欲自原行駛之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行駛於其前方內側車道由吳忠民所駕駛之車號3803─FQ自小客車右後方,致該車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64號欄下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吳忠民駕車在伊車前方,伊車在後方,哪有伊撞他的道理,伊只有喝一點點酒而已,沒有影響伊開車云云。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出具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禍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吳忠民、詹昆憲證述在卷,並有酒測單、基隆市警察局R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過程場草圖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6毫克,但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且有臉部潮紅及走路有一點歪歪扭扭之情形,復於變換車道時撞及左前方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吳忠民所駕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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