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35,201010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

(二)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者,會產生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甲○○於99年7 月22日晚間,經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35 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再參以被告駕車行駛時自行摔車之異常駕駛行為,且其為警查獲時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刪除「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7月22日15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917─EPU號機車,由陽金公路欲返回金山鄉重和村住處,行經金山鄉頂六股2之1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摔車。
嗣經送往北海岸金山醫院抽血檢測,其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瑞芳醫事檢驗所被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診斷證明書。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14張。
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