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40,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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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甚詳。

又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甲○○駕車為警攔檢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查獲後測試、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訥等情事,自堪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量刑理由:審酌:㈠被告曾於97、99年間兩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案甫於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所警惕,於3 個月內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甚低;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已出現含糊不清、呆滯木訥之情況,被告並自承酒後注意力比較不能集中,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

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僅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素行尚可,學歷為高職畢業,無固定職業、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科處更重於前案之主刑種類(即有期徒刑),方能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改變其觀念與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72之3號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起,在基隆市○○○路某資源回收場,飲用啤酒3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D3-827號機車,駛經基隆市○○○路172號前,為值勤警員攔檢,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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