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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駛,先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分別於91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
於91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617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另犯妨害公務被判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於98年6 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本案且已發生實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甫於民國98年6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花交簡字第193號判處3月有期徒刑,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457-TM號之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暖暖社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35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由周文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GP2-199號重機車,致周文婷人車倒受有膝蓋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核與周文婷之供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完峻,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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