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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其曾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4時許,在基隆市○○○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10)日5時許,駕駛車號8069-VH號自小客車,自上揭海產店前欲行返家,嗣於翌(10)日5時24分,行經基隆市○○路128號前,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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