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46,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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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被告乙○○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9 月14日」。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罔顧公共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街106巷21弄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 月13日20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澳底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露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7M-793號機車,沿貢寮鄉澳底往福隆方向行駛,適行至貢寮鄉○○街62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由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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