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47,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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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自民國99年9 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工作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並於同日17時始騎乘上開機車下班,並有被告99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乙○○自99年9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工作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並於同日17時始騎乘上開機車下班,經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自99年9 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工作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並於同日17時始騎乘上開機車下班,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漠視交通法規;

再者,其自99年9 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工作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一邊工作,一邊飲酒,罔顧自己工作地點之工安,漠視職場安全規範之不良飲酒習慣等情狀,足見其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尊重交通往來行安有待加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且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95 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巷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毒品、槍砲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9月1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607-BBD號機車,沿北寧路往太白街方向行駛,適行至基隆市○○街○○道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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