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4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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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酒精程度非低,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之1號3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165巷49弄1號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下午,在其母位於基隆市○○區○○街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FAJ-839號重機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34號前,因故與同向由余智揚所駕駛之車號565-GF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進行酒精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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