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50,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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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自幼既聾且啞,雖據其輔佐人簡士淵陳明在卷,且有被告領取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憑,惟本院斟酌被告前有下列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當已明瞭酒後駕車係法所不許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不思悔改,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0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街15號
現居台北縣貢寮鄉○○街26巷6之2號
3樓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幼既聾且啞,為瘖啞人,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8月25日確定,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畢(未構成累犯)。
99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甲○○在臺北縣貢寮鄉○○路63號某小吃店內,飲用大鵰蔘茸酒約半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CER-731號機車,由上開小吃店駛出欲橫越馬路,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左方有來車,與劉佳澄駕駛沿同路駛往宜蘭方向之X4-166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甲○○表示受有傷害,惟迄未據其對劉佳澄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劉佳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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