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51,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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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㈠被告甲○○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

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擦撞他人車輛)致生實害,且肇事後醉臥路旁,對肇事情節幾無記憶,員警到場處理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認其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佳,但未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其應履行之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5,000元);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

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72巷2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AC9-569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信義區○○○路172巷口,擦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6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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