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57,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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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遭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18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0元在案(迄未判決確定,且亦不構成累犯)。

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列99年度基交簡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為憑。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1.10mg/L(即每公升1.10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

兼以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除查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腳步不穩」、「多話」等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

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考。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0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本判決㈠所述,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之99年9 月12日再犯本案如聲請書之所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0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12日晚間18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路與仁和路口某大賣場,飲用高梁酒4瓶(小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WZ-888號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駛經貢寮鄉○○路與仁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Z-888號機車照片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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