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6,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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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國道1 號高速公路3.1公里南向處」修正為「國道一號南向3.1公里處」,證據欄第2 至3 行「汽機車」更正為「汽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19弄1
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6日20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305─YN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翌(27)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1公里南向處(屬基隆市七堵區轄區),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
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05月0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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