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61,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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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㈠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惟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已出現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

㈤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四角亭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AE6-89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七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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