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6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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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99年9 月19日16時5 分許,於服用藥酒3 杯後」修正為「於民國99年 9月19日中午某時至下午2 時許止,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29之1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第3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CMN—525號重機車,行經」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CMN—5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第5 行「對甲○○施予」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對甲○○施予」,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文忠於警詢之證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復已肇事致生實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2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19日16時5分許,於服用藥酒3 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CMN—525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道8.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滑倒撞到對向車道車號577-ET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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